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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闻来源:    点击数:4074    更新时间:2009/6/25 16:42:57    收藏此页


 
    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交纳拆迁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拆迁。
 
    第六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或用户发现或怀疑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警,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撤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燃气行业的供气服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燃气设施运行与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企业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燃气设施经营和使用。
 
    (四)对燃气企业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经营的设备、燃气钢瓶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五条 燃气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累计计分与公示制度。市、区主管部门对因违规行为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企业,有权暂停其生产经营行为,经整改、评价或考核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六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中标后以转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燃气场站以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经营权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中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撤销企业从业资格;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一款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擅自动火作业、无运输许可运输燃气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任意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第一、第五、第十、第十一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一款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对行为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市、区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包括瓶组)向用户提供的燃气气体,其中包括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天然气、掺混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管道燃气输配系统,主要包括低压、中压(或次高压)以及高压等不同压力的燃气管道;城市燃气分配站或压送机站、调峰站、调压计量站或区域调压室;储气站;电讯与自动化设备、电子计算机中心等。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庭院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建筑小区用地红线内所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共用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庭院管道以后的多个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场站是指燃气接收站、码头、储存、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场站设施。
 
    第九十四条 小型的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是指工商用户的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或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九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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